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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2-13 17:56:21| 人氣20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叫父親太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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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姓女教師命案犯罪嫌疑人黃啟峰的父親黃明雄日前仰藥自盡,引起輿情一片譁然。相信多數人都能同意黃父毋須為此自盡,但是另一方面,對於犯罪嫌疑人家屬提出五百萬元的賠償金額可能又覺得似屬合理,甚至覺得尚不足以彌補一條人命。這兩點之間似乎存在著一絲絲「矛盾」:究竟在確認犯罪事實後,行為人家屬要在何等範圍內與行為人分擔責任?是單純地由行為人自己負擔?還是共同負擔?


 從現行制度出發,本案雖然只有一個強姦殺人的事實,但是分別涉及刑事追訴與民事求償問題。刑事部份,法律僅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民事部分,則可能另外牽涉到法定代理人的連帶責任。也就是說黃、王二人未來縱使刑事判決確定,其罪刑亦不及於家屬。但是有關被害人家屬請求民事賠償的部份,由於二人行為時(在民事制度上)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什麼呢?簡單地說,近代刑法以「理性」著稱,其立法原則帶有濃重的個人主義。國家刑罰權僅針對犯罪行為的行為主體而發動。如非參與犯罪實施者,自無須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民事賠償方面則涉及到行為人倘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財產處分尚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更遑論是否有能力提出損害賠償。因此法律規定法定代理人與行為人共負連帶責任,以免被害人實質的損害賠償落空。從近代法律思潮的演進來看,現行法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是從家族主義到個人主義,從倫理本位到責任本位,落實「無責任即無刑罰」的觀念。而此處民事連帶責任的規定則是充分衡平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利益,保障請求權的實現。


 但是,這只是純就近代法理論來談,對於究竟法律上如何看待「責任」、為何區分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問題,並沒有澄清的效果。民事上考慮到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的後果,刑事上難道就不能質疑無責任能力之行為人無法為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後果嗎?這進一步關涉到刑事法與民事法在功能設定上之不同。民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無法回復則以金錢賠償,主要係著眼於利益狀態的維護。而刑事追訴則涉及應報主義與矯正主義的考量,目前學理上對於刑罰的目的多以矯正主義與復歸原則為立場,揚棄「以牙還牙、以命償命」的應報思想。因此,刑罰主要是針對行為人本身偏差行為的矯正或是協助其回歸社會的常態運作,並非以利益狀態的回復或補償為優先考量。


 然而,從警方宣佈破案以來,社會輿論一方面對於嫌疑人犯案年齡之低大表驚詫,二方面又出現倡議重大犯罪的責任年齡限制需要降低之聲浪。顯見我們的社會,實際上仍徘徊於前述行為人「需要/無法」為其犯罪行為負擔刑事責任的困境當中。當現行法制無法承擔這樣的期望時,社會似乎開始默默地執行另一套「律法」。這套「律法」彰顯了本土社會的正義觀,它透過黃父的自殺而獲得執行。然而,這似乎讓我們又回到將偷竊犯枷號於市、殺人犯梟首城牆或大逆株連九族的年代。因此,當大家看到這樣的結果而心中出現違和感時,又開始以象徵「理性」的近代刑事責任論作為解消共同不安的方法。


 法律在這裡扮演了何種角色?是導引社會朝向近代理性發展的工具?還是一種掩飾前近代法律狀態的修辭?如果我們無法認知到,其實這個社會並不像當初「超前立法」所預期的進步發展,其實這個社會有其本土黏著的傳統治理觀念,我們就永遠沒有辦法從類似責任能力的迷團叢林中走出。站在後殖民的角度,也許我們應該去除掉這些「模仿學舌」而來的法律語言,尊重本土法律觀念。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似乎也難以接受傳統法律觀當中「為兒償命」、「賣妻為奴」乃至於各種不人道的家族私刑。這個社會似乎正處於各種近代性與前近代性觀念混雜的狀態,負責任的思考應該是冷靜地面對這種「混雜」的狀態,仔細釐清這些纏夾的觀念,再去談立法政策與司法原則。

(2002年8月14日,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台長: 芝士夾心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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